向法定机关披露涉密资料,企业如何建立事实记录而不提前定性
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依据《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十五条第(四)项,说明企业如何分层记录拟揭露事项、目的与需要、受领主体、提供过程、材料范围及待核事项,并守住依法披露的判断边界。
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判断是:企业法务或合规团队接到涉密资料需要向有关主体说明的事项时,第一步不是在记录中写下“属于公益披露”或“可以免责”,而是把决定判断边界的事实分开固定。记录应能回答拟揭露什么事项、基于什么已知目的或需要、拟向谁提供、实际如何提供、涉及哪些材料与版本、谁直接掌握这些事实,以及还有哪些环节不能确认。
《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基于揭露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等需要,依法向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披露商业秘密的行为,一般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这里的目的或需要、依法性、受领主体和“一般”共同限定了条文范围,任何一项都不能从企业记录中省略。
因此,内部反映不因内容涉及违法线索就自动变成向法定机关披露;向媒体、平台、雇主、竞争者或其他未列受领人发布,也不能仅凭自称公益直接等同于本项情形。第十五条第(四)项本身还不能回答具体主体是否有管辖或受理义务、材料是否应被接收、后续是否保密、是否存在反报复保护,以及任何处理结果。
第一层:记录拟揭露事项和已知目的或需要
业务与合规团队先分别写明拟说明的事项、现有材料反映的事件、提出说明需求的人、提出时间,以及其陈述的目的或需要。若主张涉及揭露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需要,应保留主张的原始表述和已有支撑材料,不把概括用语直接改写成已经成立的法律事实。
内部投诉、项目沟通、审计发现或人员说明可以作为事项线索和材料来源,但它们只说明企业为何开始核对。记录中应区分直接形成的文件、人员陈述、系统记录与尚待查明的连接,不能因为出现“举报”“公共利益”等字样,就跳过对具体需要和披露路径的核对。
这一层的目标是保存“为什么出现披露需求”的事实,不是认定该需求已经符合条文,也不是判断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第二层:核对受领主体和实际提供路径
拟受领或实际受领一方应记录到能够核对身份的具体程度,包括机构名称、经办部门或人员、已知职能依据、联系渠道,以及企业从何处取得这些信息。条文列明的是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相似名称、平台认证、来电自称或转述信息,都不能在记录中自动替代主体身份核对。
实际经办人应另行记录每次联系的时间、方式、对方所示身份、提出的事项、企业作出的回应以及实际提供动作。拟向某一主体提供,不等于该主体已经接收;材料发出或现场提交,也不能仅凭企业一方记录写成已经受理、具有管辖或认可披露方式。
若先通过内部渠道、媒体、互联网平台或其他主体反映,相关过程应按实际受领人和实际动作分别保留,不能在汇总时改写成向条文所列主体披露。是否存在后续转交,也应以能够核对的事实记录为准。
第三层:固定材料范围、版本和形成过程
资料保管人应建立本次拟提供或已提供材料的清单,逐项记录文件名称、版本、形成或取得时间、保存位置、页码或数据范围,以及谁完成选取、复制、导出或交付。摘要、截图、附件、数据导出和口头说明应按实际形式区分,不能只留一个笼统的“涉密资料包”名称。
如材料来自供应商系统、外包服务或合作项目,项目、采购、IT与资料保管人应分别保留账号权限、导出记录、合同关系、委托或授权链、交付记录及能够复核的输出样本。合同、授权文件或系统权限可以帮助还原谁有权执行何种业务动作,却不能单独证明本次披露已经依法,也不能证明受领、保密或免责。
发现不同版本、材料范围变化或事后补充时,应保留时间顺序和差异。后来的汇总表不能覆盖原始文件,补充取得的授权或说明也不能倒填为较早时点已经存在的事实。
第四层:按事实持有人分工,不由法务代写全部事实
业务人员说明事项如何产生、相关材料在业务中的既有用途及自己直接参与的环节;合规团队保存提出说明需求的过程和已有目的材料;资料保管人确认材料范围、版本及保管状态;实际经办人记录受领主体、提供方式、时间和实际动作。
涉及供应商、系统权限、合同或授权链时,由采购、项目、IT或其他直接管理团队提供其原始记录,并说明能够确认到什么范围。每个团队都应保留材料出处和形成时间,不以其他团队的概括转述代替自己掌握的事实。
法务负责把这些记录按事项、主体、时间和材料对应起来,保留冲突、缺口及未知事项。法务不替代业务认定事件经过,不替代IT推断系统外动作,也不根据合同标题或授权文件名称直接生成依法披露结论。
第五层:把未知事项留在记录中
完成分层后,企业仍可能无法确认是否存在条文所指的相应需要,披露是否依法,受领方是否属于条文所列主体,是否具有管辖或受理义务,材料是否被接收,以及是否存在保密或反报复保护。这些问题应逐项标为待核,并注明需要何种事实或材料继续确认。
同样需要分开的还有:相关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除本次提供外是否发生其他披露、获取、使用或传播行为,以及是否产生侵权、责任、处罚、赔偿、刑事或其他结果。企业的事实记录不应预先替这些问题作答。
一份可复核的记录,价值在于让每个判断都能回到具体事项、目的或需要、受领主体、提供动作、材料范围、时间和事实持有人。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建议企业把结论严格停留在现有材料能够支持的范围:既不压制依法向条文所列主体说明的可能,也不把内部反映、媒体或平台发布扩大解释为当然符合第十五条第(四)项,更不把企业自己的记录写成豁免、受理、保密或结果证明。
参考资料
- [1] 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26号